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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9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沪011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001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汶,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阳,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中止审理;因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2022年6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李某、邓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帮助他人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经核查,被告人杨某名下银行卡在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收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2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出金额共计31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刘某、张某被骗金额共计18万元。被告人李某名下银行卡在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收入金额共计287万余元,支出金额共计287万元,其中被害人石某、余某、李某、陈某被骗金额共计34万余元。被告人邓某名下银行卡在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收入、支出金额共计89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柯某被骗金额共计7,000元。
    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12月1日0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楼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邓某于2021年11月30日9时许,在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楼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杨某、李某、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记录、被害人刘某、张某、石某、余某、李某、陈某、柯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明细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李某、邓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邓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上述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李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邓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对相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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