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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4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沪0116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自报),男,1992年3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滑县;2020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将非法获取的1,000余张实名制电话卡贩卖给王某(已被判刑)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余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交易记录明细、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制电话卡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常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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