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30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沪0118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他人介绍下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024)出借给他人使用。经查证,上述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陈某、胡某、李某、刘某等12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其中,陈某转账地在上海市青浦区。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原地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汤某、陈某、胡某、李某、刘某等13人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柴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诫勉语: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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