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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0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沪0118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7月,被告人李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提供绑定银行卡的微信号、支付宝号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绑定自己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8625、XXXXXXXXXXXXXXX5391)、中国银行卡(卡号为258576558052)、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356)、浦发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5378)、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770)、招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0808)等7张银行卡的微信号、支付宝号出售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同期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10万余元,被用于收取、转移李某、陈某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29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手机截屏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过程、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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