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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20刑初26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沪0120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使用假币犯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代某在明知是伪造的百元面额人民币的情况下,仍持有并至本市奉贤区XX镇、XX镇、XX镇等地,采用购买香烟、蔬菜等物品的方式,多次使用假币,合计面额人民币4300元。
    202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区XX镇抓获被告人代某,并从被告人代某处查获假币2张。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扣押涉案假币43张,经鉴定,上述45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均为假币。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等22人的陈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接收凭证,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赔款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代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何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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