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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7-1)



    (2022)沪010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XX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团队长,户籍地本市闵行区,暂住本市徐汇区。202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女,1980年1月9日出生,XX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团队长,户籍地本市杨浦区,住本市杨浦区。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婉芳,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XX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团队长,住本市浦东新区。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锐,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9年7月间,陈某(已判决)与舒某(已判决)等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租赁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作为陈某担任实际负责人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4年10月在本市浦东新区成立)经营场所,组织业务团队通过拨打客户电话、召开项目推介会等公开宣传方式,以投资陈某实际控制的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收购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权、与上海XX集团联合拍摄电影《一生情缘》、上海XX学院少儿演艺教育、XX公园建设及上海XX剧院的运营管理、剧目采购及开发等项目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购买“博雅幸福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桂某自2015年5月加入A公司担任业务团队长,带领业务团队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于2019年7月离开A公司。被告人张某1自2015年10月加入A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团队长,带领业务团队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于2018年10月离开A公司。被告人张某自2015年5月加入A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团队长,带领业务团队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直至于2019年6月离开A公司。
    经司法审计,2015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桂某及其团队吸收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目前未兑付金额5,000余万元,其中桂某个人吸收金额共计2,300余万元,截止目前未兑付金额共计1,9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1及其团队吸收金额共计1,600余万元,截止目前未兑付金额共计1,300余万元,其中张某1个人吸收金额共计800余万元,截止目前未兑付金额共计6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及其团队吸收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截止目前未兑付金额共计800余万元,其中张某个人吸收金额共计400万元,截止目前未兑付金额共计300余万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桂某在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在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各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自愿卖了唯一的住房退缴违法所得,减少损害结果,且系初犯偶犯,希望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自愿尽力退缴违法所得,减少损害结果,且系初犯偶犯,希望能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自愿尽力退缴违法所得,减少损害结果,且系初犯偶犯,希望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舒某、盛某、唐某、朱某、周某等的证言笔录、张某2、徐某等大量投资人的证言笔录及自述笔录,上海市南汇区XX镇大治河片林暨“XX苑”(别墅)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关于上海C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资产重组协议、接受证据清单、投资人清单、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融资协议、剧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投资合同、出资确认回购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与他人结伙,以博雅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三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等款项100万元、90万元、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与他人结伙,以投资项目等为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被告人退缴相应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及相应量刑情节等因素,对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周健平
    人民陪审员 张菊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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