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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8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



    (2022)沪0113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张李乡隐北村花三队,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99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坎北环城村二组190号。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严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为孙琦(已起诉)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担任法人,并多次为孙琦虚开团伙私刻上海XX公司的印章用于伪造购销合同、出货单等材料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上海XX事务所司法审计,在被告人赵某某任职期间,晋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销项税额人民币7,037,151.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受进项税额6,068,967.08元。
    2020年11月,被告人严某某结识袁某(已起诉)、孙琦等人,并加入到孙琦虚开团伙中。期间,严某某两次帮助孙琦虚开团伙申领上海C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份,经税务机关核查,涉及已向江西D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52,342.45元,价税合计3,931,9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10月26日自动投案,被告人严某某于2021年11月3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关联公司明细、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领票人情况明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开票明细及日升公司资金走账明细、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严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赵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赵某某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税款、被告人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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