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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2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



    (2022)沪0113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0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艳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底,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经整理更名为“2021.上海全区.xlsx”文件,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多次向他人转售牟利。经勘验,上述文件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508074条。
    被告人陈某于2022年2月2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相关图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电子数据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洪超退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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