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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2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



    (2022)沪0113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本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前往福建漳州平和县将其本人及其妻子名下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提供的银行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其间,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转入被告人杨某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内并被转移他处。
    2022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松江区XX苑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杨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颜某的证言,查询财产报告书及银行卡账户明细,机票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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