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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9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沪0116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1,男,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2年3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6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底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谋取利益,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帮助他人转账,并介绍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及案外人史某、朱某、尹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帮助他人转账。上述转账涉及上游犯罪被害人阮某、苏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王某1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转移6.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转移5.6万余元。另陈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陈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帮助他人转账。通过上述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陈某某从中分别获利2,300元、600元、3,011.42元。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1年11月21日、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分别与民警电话沟通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退出了各自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上游犯罪被害人阮某、苏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史某、尹某、朱某、陈某、周某的供述和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王某1、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1、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王某1、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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