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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2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沪0116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女,1993年1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人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建锋、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期间,王某(在逃)与赵某、姚某(均已判刑)达成合作意愿,由赵某经营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王某承接的位于缅甸邦康地区的KTV内部不锈钢装修工程,并事先商定先由赵某、姚某负责招募工人,后由王某、余某(已判刑)等人负责安排所招募工人偷越国(边)境前往缅甸工地。
    2020年8月期间,赵某、姚某安排被告人刘某以XX公司名义在境内招募了谋求前往缅甸打工的张某1、李某、张某2、曹某、唐某、代某1、严某、孙某、刘某、黄某2、张某3、易某、周某、牛某、代某2、陈某1、梁某、罗某2、陈某2、甘某1、甘某2、甘某3、林某、黄某3等20余名中国籍人员(均已判刑),并分别安排上述人员分批次前往云南省沧源、澜沧等边境地区,由王某、余某等人伙同他人分批组织上述工人以走山路等方式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进入缅甸境内。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同案关系人罗某1、黄某1、冯某、张某1、李某、张某2、曹某、唐某、代某1、严某、孙某、刘某、黄某2、张某3、易某、周某、牛某、代某2、陈某1、梁某、罗某2、陈某2、甘某1、甘某2、甘某3、林某、黄某3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某、姚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民航记录、相关账户银行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是职务行为,没有谋取到工资以外的利益,主观恶性较低,系正在怀孕的妇女,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至境外务工,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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