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23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7-4)
(2022)沪0106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XX,初中文化,宁夏花都汇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闫志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高某多次将被害人唐某等人被诈骗后转入户名为“高某”、“袁某1”、“袁某2”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93万余元赃款,采用操作手机银行进行频繁转账的手法予以转移,从中获利4万余元。
2022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审查起诉阶段,两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的罚金。被告人陈某、高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孙某、潘某、黄某1、黄某2、马某的陈述,证人袁某1、袁某2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高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明细,证人袁某1、袁某2名下的银行卡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高某签字确认的涉案银行卡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手机APP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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