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5刑初55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7-4)
(2022)沪0115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2年9月4日生,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2022年1月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2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腾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经本院决定,本案于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6月30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XXX挥拳击打被害人张某1眼部致伤。经鉴定,张某1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等,其损伤构成轻伤。
2020年6月3日1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廖某、李某1接报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蝶恋园居委会内,处理被告人XXX的父亲张某2(已判决)与“弘扬雅苑”物业间的纠纷。张某2拒不配合并欲强行离开,遂与民警廖某发生争执拉扯,并手掐民警廖某颈部。当民警廖某、李某1对张某2实施控制时,张某2挣扎反抗,后相继脚踢民警廖某、李某1腿部。期间,张某2的妻子张某3(已判决)用手击打廖某肩部;被告人XXX用手拍打廖某头部。经鉴定,廖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颈部、会阴部及双大腿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某1因外力作用致双腕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11月7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1、廖某、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李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管某、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执法证明、简要信息、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X采用暴力妨害民警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X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两罪并罚。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X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袁炜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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