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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5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沪0116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自报),男,1979年12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宋凡,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1984年11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2018年7月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自报),男,1992年8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上海市静安区;2013年4月、2013年11月分别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沈某某、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沈某某、尤某某及辩护人唐宋凡、王燕、孔令娣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通过微信群,制定赌博规则,纠集赌客至“哈林麻将”软件的亲友圈内进行赌博,每局从大赢家处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元至5元不等房卡费用。经查,被告人陶某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台费共计8万余元。
    2、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群,制定赌博规则,纠集赌客至“哈林麻将”软件的亲友圈内进行赌博,每局从大赢家处收取5元或10元房卡费用。经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台费共计3.9万余元。
    3、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尤某某通过微信群,制定赌博规则,纠集赌客至“哈林麻将”软件的亲友圈内进行赌博,每局从大赢家处收取3元房卡费用。经查,被告人尤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台费共计1.6万余元。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尤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返回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沈某某、尤某某均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沈某某、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人吴某、胡某、徐某、姜某、卢某、陈某、王某、张某、石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光盘、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转账凭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陶某系初某、偶犯,具有自首情节;陶某积极悔过,庭前退出全部赃款,获利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误入歧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实际获利较少,希望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尤某某作案时间较短,实际获利较少,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已经退出了赃款,家庭情况困难,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沈某某、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沈某某、尤某某有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陶某、沈某某、尤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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