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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38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4)



    (2022)沪0117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金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18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并进行刷脸验证等行为协助转移被害人史某、孙某、马某、鲍某、崔某、张某、付某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28,240.66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372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1日,欧阳某某因本案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孙某、马某、鲍某、崔某、张某、付某的陈述及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流水及交易详情截图,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向部分被害人退出了违法所得且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
    三、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余厚海
    人民陪审员 郭金君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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