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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1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4)



    (2022)沪0117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8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4日15时许、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两次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盒马鲜生(星宝店)共窃取剑南春白酒两瓶及少许食品。
    同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至本区XX路XX号盒马鲜生(贝尚湾店)窃取梦之蓝M3白酒一瓶及一包薯片。上述涉案白酒及食品总计价值为人民币1,700余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帮助下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盒马鲜生(星宝店)代表王勇、盒马鲜生(贝尚湾店)代表赵晨雄的证言,丢失商品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店内视频监控、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谅解书、销售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宗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网上比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公诉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协议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剑南春白酒二瓶、梦之蓝白酒一瓶,予以发还(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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