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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1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4)



    (2022)沪0117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而心存不满,分别于2021年10月的一天、11月12日、11月13日,将被害人程某、姜某、邵某、吴某停放于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1158弄龙洲苑大门外的汽车轮胎扎破。经鉴定,物损合计人民币3,564元。
    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四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姜某、邵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地点辨认照片,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损照片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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