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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0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4)



    (2022)沪0118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2021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释放并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2021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2年5月27日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烧烤店喝酒吃饭,后因琐事与隔壁桌吃饭的蒋某(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殴打蒋某同桌吃饭人员,蒋某加入与被告人李某互殴,其间被告人童某某将蒋某等人用力拉扯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方其他人员亦殴打蒋某。后蒋某朋友被害人丁某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童某某即抢夺丁某手机并殴打丁某,丁某遂与被告人童某某互殴,被告人李某亦挥拳殴打被害人丁某。经鉴定,被害人丁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童某某结伙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童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童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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