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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1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4)



    (2022)沪0118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2001年2月20日出生。2021年11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4张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证,许某名下的上述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3727)、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1117)、江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674)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974)被用于接受、转移王某等31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其中,上述上海银行卡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办理。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4张、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陶某等31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银行卡,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良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4张、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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