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01刑初26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7-5)



    (2022)沪0101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1,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沛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煜,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1及其辩护人程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孟某1受他人鼓动,以自己名义申办北京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后又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开办账号为XXXXXXXXXXX0106的对公银行账户,并将上述对公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等交他人使用,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后上述账户作为二级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资金转账,陈某被诈骗后相关赃款有人民币1万余元进入上述招商银行对公账户。另经统计,该对公账户内不明可疑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1年12月22日,被告人孟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孟某2的证言及其银行卡明细,涉案对公账户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1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提出孟某1系自首,能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