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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9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7-5)



    (2022)沪0110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XX,初中文化,河北X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销售,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磊、冯晓慧,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赵景磊、冯晓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XXX公司销售期间,在未经“XXX”“XXX”“XXX”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帮助石家庄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石家庄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使用侵权包材灌装、分装、贴标,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农药。期间,XXX公司共收取的农药原料费、灌装费、分装费等费用共计170余万元。
    2021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XXX公司查获部分涉案包材,被告人郭某1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郭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郭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郭某1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郭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1系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XXX公司销售期间,伙同他人未经XXX、XXX、XXX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按照A公司、B公司需求使用侵权包材灌装、分装、贴标,代加工生产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农药,并通过私对私账户收款等方式,收取农药原料费、分装费等共计170余万元。
    2021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1,并查获部分涉案包材等。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包材均系假冒。
    2022年1月20日,XXX公司赔偿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60万元,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XXX公司及被告人郭某1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段某、王某、平某、张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包装细节确认单、XXX发货单、收货清单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付款凭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1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2万元,以及XXX公司赔偿部分权利人并取得谅解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部分涉案包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高家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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