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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1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5)



    (2022)沪0118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2021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2021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绑架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疫情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阮红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部分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贴吧、聊天、搜索记录等照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
    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在百度贴吧发布招募人员欲实施绑架的信息,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主动联系李某意图参与绑架,后被告人李某、张某通过微信商讨来沪实施绑架,并约定至上海碰面商讨绑架具体事宜,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按照约定,于当日乘火车至虹桥火车站与被告人李某汇合,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前被告人李某已准备好墨镜、手套、电击棍、伸缩棍、扎带、胶带等工具预备绑架。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张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其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系犯罪预备,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张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张某系初某、偶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在百度贴吧发布招募人员欲实施绑架的信息。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主动联系李某意图参与绑架,后被告人李某、张某通过微信联络来沪实施绑架,并约定至上海碰面商讨绑架具体事宜。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按照约定,于当日乘火车至虹桥火车站与被告人李某会合,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依法扣押其预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皮包1只、墨镜1副、手套3只、电击棍1根、刀具1把、伸缩棍1根、扎带5根、胶带1卷、连帽卫衣1件、黑色布袋1只、口罩1个;从二被告人处分别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笔录,百度贴吧发言记录、贴吧内私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某的浏览器搜索记录等截图,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张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犯罪预备、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某、犯罪预备、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皮包1只、墨镜1副、手套3只、电击棍1根、刀具1把、伸缩棍1根、扎带5根、胶带1卷、连帽卫衣1件、黑色布袋1只、口罩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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