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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5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6)



    (2022)沪0116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赵某(自报),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云南省弥勒市;201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斌,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91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暂住云南省弥勒市;201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分别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2(自报),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暂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罗斌、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王永彬、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2021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2从杨某(另处)处购买“旗舰28”赌博平台软件,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云南省弥勒市开设“旗舰28”赌博平台,供赌客以“加拿大28”的方式参与赌博,并负责上下分、结算赌资等工作。经查证,上述赌博平台涉及赌资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皆同);赵某、张某1通过赌场利润分成的方式分别获利约10万元,张某2通过领取工资的方式获利2.6万余元。
    2021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人嵇某、刘某的证言及经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同案关系人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支付宝、微信、QQ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户籍资料、前科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认罪认罚;结合上家情况从整体来看,参与时间较短,涉及赌资较少,不宜区分主从犯;前科罪名与本次犯罪属不同性质;家庭困难,有退赃意愿,限于经济能力暂时无力退缴。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与上家相比较,地位、作用较小;家庭困难,有退赃意愿,限于经济能力暂时无力退缴。建议对张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张某2系从犯,后续才参与进来,并以工资形式获利;非全程参与,应就其参与部分承担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有退赃意愿,限于经济能力暂时无力退缴。建议对张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2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网络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自始提供QQ账号用于开设网络赌场等行为系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短时间的离开并没有中断其与同案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不能割裂其行为在整体行为中的作用与地位,量刑时考虑此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其行为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军良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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