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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8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6)



    (2022)沪0116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2002年1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学生,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廖某经罗霖(已判刑)介绍,明知他人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移犯罪所得钱款,仍提供本人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及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帮助转移资金。经查,上游犯罪被害人黄某、丁某、姚某、王子扬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经由廖某转移至下级账号。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廖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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