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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9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6)



    (2022)沪0116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自报),男,1980年10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零博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车亭公路西侧500米处,遇民警设卡盘查,岳某为逃避盘查驾车离开现场后弃车逃离,后被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岳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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