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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9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7-6)



    (2022)沪0116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自报),男,1971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殷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2年6月24日被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3日19时05分许,被害人韩某及陈某自本区XX路XX路品东侧的一小商店走出至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恰遇被告人郑某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实施左转弯,郑某因疏忽大意未观察到韩某及陈某,至客车正面右部与韩某及陈某发生撞击,造成韩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让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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