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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2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6)



    (2022)沪0117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台某某,男,1995年5月7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6月20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台某某酒后驾驶沪C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进江学路西约104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台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台某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赖凌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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