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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4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沪0118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薛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2021年12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杜凯丽,系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804)、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462)、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591)、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969)、平安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836)等五张银行卡及手机、身份证交给他人使用。经核实,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鲁某1、邵某等十四人被骗资金计人民币17万余元。
    2021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并安排李某1、李某2、姜某(均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多家银行办理个人名下银行卡后乘坐火车前往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交给他人使用。经核实,李某1银行卡用于收取、转移李某3等六人被骗资金人民币33万余元,李某2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转移张某2等七人被骗资金人民币43万余元,姜某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转移黄鑫等六人被骗资金人民币22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投案过程中被广西博白县警方抓获,但到案后第二次讯问时方才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姜某、李某4、张某、王某、赖某、鲁某1、邵某、肖某、鲁某2、杨某、李某3、唐某、关某、尹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劝投经过,网上人口信息、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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