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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0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沪0118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2022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4日22时9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青浦区致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崧盈路路口(西)北约1米处时,适遇被害人吴某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尹某,沿致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斜穿驶入崧盈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案发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驾车逃逸并二次饮酒。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宁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毁灭证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向被害人尹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五万元。案发后经警方电话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宁某、李某、卢某的证言笔录、赵某店内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事故路段限速标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书、道路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110事件单登记表、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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