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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0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沪0118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肖锦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肖锦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何某纠集被告人林某等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多次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利。其中,何某招募“卡农”张某1、何某(均已判刑)在福建福清市办理厦门国际银行卡后,安排、指使林某收取上述银行卡、关联手机卡后藏匿在音响内快递至云南某地供他人使用。经核实,上述涉案银行卡被诈骗团伙用于收取上海XX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高某于上海市青浦区被骗的单位资金计人民币139万余元。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安排、指使被告人林某等人将林某名下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内收到的非法资金分割转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卡内余额人民币5,747.01元,另有未来得及转移走的现金人民币36万元被依法扣押。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到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补偿被骗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高某、张某1、何某、李某、林某1、张某2、王某、林某2、林某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纠集被告人林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林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及赃款人民币36万元予以没收。
    诫勉语:何某、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姚丽萍
    书 记 员 陆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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