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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523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7-7)



    (2021)沪0115刑初5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59年12月18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贵泾村曹都5组3119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55年3月1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初中文化,原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女,1957年9月5日生,出生地上海市,XX,中专文化,原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防控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遂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陈某1(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注册成立丹月金服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上海市虹口区、宝山区、浦东新区等地设立门店,招募人员组建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投资项目,并承诺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该公司项目,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2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100余万元。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分别担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期间在陈某1、陈某2、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许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7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20余万元;杨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9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180余万元;胡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6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50余万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接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许某、杨某、胡某均系从犯,具有自首行为,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对三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提请法庭依法审判。
    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陈某1(已判决)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注册成立丹月金服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上海市虹口区、宝山区、浦东新区等地设立门店,招募人员组建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投资项目,并承诺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该公司项目,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2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100余万元。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许某担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期间,在陈某1、陈某2、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许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7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20余万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担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期间,在陈某1、陈某2、翁某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杨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9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180余万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担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期间,在陈某1、陈某2、翁某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胡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6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50余万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接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丹月金服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情况。
    2.证人陈某1、钱某、翁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成立于2015年9月,苏久强、陈某2、翁某先后担任店长,公司对外承诺保本付息,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以及业务员联系自己的亲朋好友找投资人投资购买理财产品。金桥店员工有许某、杨某、胡某等人。
    3.集资参与人黄建华、张慧华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分别经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介绍,并由丹月金服公司承诺保本付息,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在该公司金桥店投资的情况。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杨兆所、胡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和部分收入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丹月金服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实际控制人陈某1因本案已被先行判决的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的身份信息。
    8.许某、杨某、胡某的供述。
    9.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21年12月16日、12月20日先后共计退缴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许某、胡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许某、杨某、胡某在单位主管人员组织安排下实施犯罪,并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量后依法对许某、胡某予以减轻处罚,对杨某从轻处罚。许某、杨某、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先后分别退缴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予以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按同等原则发还。
    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王燕丽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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