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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2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7-7)



    (2022)沪0115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学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宗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宗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本案具备庭审条件,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承揽到其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街道及XX街道的老旧小区综合整新、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程,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街道或其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工程项目定向协议书》《加装电梯施工合同》等,骗得被害人刘某1、刘某2、彭某等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介绍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万余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等。
    2021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X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老旧小区综合整新工程和电梯加装工程有关情况说明”“关于印章情况说明”“关于相关工程总包合同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工作职务及职责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涉案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均系伪造。
    2.被害人刘某1、刘某2、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杨某、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有关居间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3.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实本案犯罪金额等情况。
    4.扣押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等物。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35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顾青青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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