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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35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7-4)



    (2022)沪0115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华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理财经理,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3月9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余某在任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理财经理期间,经被告人李某(另案处理)授意,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华辉项目众筹协议》,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余万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2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退赔违法所得607,75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档案材料等书证,集资参与人乐某、刘某、蔡某1、蔡某2等人的证言、XX公司入伙协议、华辉项目众筹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相关代管款收据,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退赔了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按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告人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建军
    审 判 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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