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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12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7-7)



    (2022)沪0117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XX,高中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宝、张颖,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宝、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3月21日中止审理,后于2022年6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妻子陆某(另行处理)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公寓XX号楼附近,与被害人冯某发生行车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冯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眼部挫伤及左上臂、左胸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左眼部挫伤及右手小指关节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周某被到场的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冯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冯某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徐某、姚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计国萍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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