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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2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沪0118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调度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浙江省平湖市。2021年11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202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4日之间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俞献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以下简称“好驷驹公司”)担任调度专员期间,利用其作为调度员负责联络市场临调车辆,对接实际承运的线路,并通过“好运宝卡友”平台结算运费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好驷驹公司应支付给河南B有限公司(第三方运力)运费共计人民币20.35万元转账至自己账户内予以侵吞,后用于个人消费及还款。
    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虚抬运费致使好驷驹公司多支付运费,后将多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3.01万元转账至自己账户内予以侵吞,后用于个人消费及还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闫某、朱某、冉某、张某1、李某、张某2、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平台交易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某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樊丽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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