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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2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沪0118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暂住辽宁省凌海市。2021年3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10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自己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74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879)及开通网银、关联手机卡后给他人使用。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全国各地受害人程某、王某、顾某等人被诈骗团伙以网络投资的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先后向被告人禹某某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计人民币66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程某、顾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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