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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5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7)



    (2022)沪0118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均为上海XX有限公司派遣至XX快递公司的临时工。2021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X镇XX路XX号申通快递公司下班排队点名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被他人劝开。离开公司后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X镇XX村XX号附近追上被害人赵某,对其拳打脚踢,致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左侧五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下唇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明知赵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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