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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5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7-8)



    (2022)沪0101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5月至6月初经人安排前往江苏省泰州市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泰州XX有限公司,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并办理兴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4318)作为公司对公账户,随后将上述营业执照、印章、账户、手机卡交给他人用于转账,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致使王某1、魏某、刘某、肖某、侯某、罗某、胡某、王某2被骗赃款共计人民币482,280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昆山市XX路XX网吧被抓获。到案后,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王某1、魏某、刘某、肖某、侯某、罗某、胡某、王某2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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