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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7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7-8)



    (2022)沪0101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22年1月30日1时24分许,戴手套至事先观察好的位于本市黄浦区西凌家宅路上的XX菜市场XX水产海鲜摊位,趁无人之机,打开摊位内未上锁的抽屉,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里面的人民币2,450元后逃离。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次月4日14时许,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喵星网咖内将被告人贺某抓获。到案后,贺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已化用殆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贺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贺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贺某系坦白,能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贺某认罪认罚,且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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