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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5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沪0109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营业分部团队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营业分部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暂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营业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暂住本市虹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营业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佩佩,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营业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1953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营业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红梦,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虹口营业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3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及其辩护人曾艳、龚佩佩、冯岳、向红梦、陈琳、被告人张某、王某2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海霞、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明知弘哲金富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哲金富公司”)虹口营业分部无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仍在担任公司团队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等职务期间,通过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前来投资。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亿8千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7千余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6千余万元;被告人燕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5千余万元;被告人傅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4千余万元;被告人王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千余万元;被告人陆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千余万元。
    2021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陆某、王某3、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傅某、陆某均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左某、袁某、蔡某、张某、徐某、顾某、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弘哲金富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分别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为弘哲金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各名被告人均提出犯罪金额、违法所得的计算中存在“挂单”的情形;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各名被告人均系业务员级别,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金额中有“续存”“滚存”的情形,应予以扣除;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应扣除所有亲属的投资金额;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资金的客户局限于亲友之间,不具有公开性;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
    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部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各名被告人之间或被告人与其他同案关系人之间存在“挂单”的情形;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燕某、傅某向近亲属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陆续入职弘哲金富公司,分别担任弘哲金富公司虹口营业分部的团队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各名被告人在上述任职期间,明知弘哲金富公司无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仍通过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前来投资。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6,8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3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500余万元;被告人燕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2,100余万元;被告人傅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9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000余万元;被告人陆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7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陆某、王某3、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傅某、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傅某、陆某均退出了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弘哲金富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弘哲金富公司无金融融资资质。
    3、证人左某、袁某、蔡某、张某、徐某、顾某、俞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左某等人见弘哲金富公司的业务员傅某、陆某、王某3、郝某(另案处理)等在宣传“理财产品”后,分别购买了价值不等的产品,现无法拿回本金,造成金额不等的损失。郭某、徐某等人通过辨认确认王某3就是和郝某一同向其介绍理财产品的业务员。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182,619,958.56元,已兑付159,583,567.52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68,882,000元;王某1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72,678,309.15元,已兑付45,289,822.63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33,788,000元;王某2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68,378,799.52元,已兑付62,815,682.88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35,895,000元;燕某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52,029,209.63元,已兑付37,751,318.88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24,893,000元;傅某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45,506,377.92元,已兑付37,343,784.12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21,400,000元;王某3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30,345,239.86元,已兑付18,342,606.90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10,693,500元;陆某及其团队累计吸收资金33,379,360元,已兑付32,463,353.80元,扣除“滚存”“续签”“续存”等后,累计吸收资金17,530,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各名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6、被告人张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系弘哲金富公司的员工,分别担任团队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等岗位。弘哲金富公司主要就是由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理财产品,客户购买后,业务员、团队分别完成业绩。弘哲金富公司的理财产品分多个品种,有的客户兑付后会选择继续购买,由业务员与客户续签合同,但具体续签合同算“滚存”还是“续存”,业务员并不清楚。业务员、团队经理等分别有业绩指标和提成比例,并获得相应的底薪和提成,为了完成业绩,弘哲金富公司虹口营业分部的总经理崔某(另案处理)等也会将业务挂在团队成员名下,或者团队之间互相拆借业务量,但拿到相应的提成后,会返还给真正的业务员。
    7、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傅系2015年8月进入弘哲金富公司担任团队经理、业务员,根据公司要求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的人群宣传公司的产品,完成每月的业绩。傅某及其老公燕某的客户大都是亲戚朋友和亲戚朋友介绍的朋友,公司每周也会举办阐述会,会议上有专人讲解,傅某及其老公的客户也会去参加。
    8、被告人王某3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王系2015年入职弘哲金富公司,团队经理是郝某。郝某带着王某3进行宣传,拿王某3举例,王则趁机表示公司正规,有营业执照,收益稳定,自己和家人朋友都某了,别人听了都会购买,就能拿到更多的业绩。口头向客户宣传的时候是承诺保本付息,但合同上并不这么写,弘哲金富公司每周都会办阐述会,由公司派专人讲解。业务员每个月底薪3,000元,按业绩提成入金量的1%,郝某会将业务挂在王某3名下,并拿走相应的提成。郭某、刘某等人是郝某带王某3一起向他们宣传过弘哲金富公司的理财产品,但王某3并未获得他们的提成,真正获得提成的客户只有自己的亲友。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或由被告人当庭供述,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有“续存”“滚存”情形,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投资人名单中确有标注“续存”“滚存”字样,且各名被告人、投资人已无法明确“续存”“滚存”的区别,以及是否系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拟或是并未收回本息的转单重复投资。本院认为,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应计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但转单重复投资的金额,因处于行为人所吸收控制下的资金始终为首次所吸收的金额,不宜重复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诉讼原则,在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疑问,且暂无新证据予以证实之前,应作有利于被告人之推论和解释,故本院认为,应对各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扣除《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标注“续存”“滚存”字样的金额,据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予以调整,被告人张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名被告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存在“挂单”情形的辩解,经查,根据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弘哲金富公司业务员之间、业务员与团队经理、总经理等之间,确有存在“挂单”的情形。本院认为,弘哲金富公司的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经理等采取“挂单”的形式记录业务,其目的均系根据弘哲金富公司的薪酬体系为获得基础工资或提成最大化,业务员需要完成业绩获得基本工资,团队经理、总经理需要利用业务员的提成比例获得更高的提成,双方互相协助,提供客户或个人业务考核指标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获得提成后再次分配利润,此行为系被告人之间共同吸收资金后就违法所得的处理,并不影响犯罪金额的计算,故各名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燕某、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中应扣除燕某兄弟姐妹及其他亲属投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傅某本人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经核对燕某、傅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中被告人燕某、傅某的犯罪金额进行梳理,剔除被告人燕某、傅某所吸收的近亲属的金额,但侄子、表哥等亲属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应予以剔除,故被告人燕某、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吸收资金的客户局限于亲友之间,不具有公开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在担任弘哲金富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弘哲金富公司举办的阐述会上,帮助向不特定对象介绍弘哲金富公司的产品,吸纳包括亲戚朋友及其介绍的其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具有向社会公众宣传、扩散吸收资金信息的行为,符合公开性的特点,故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附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3在弘哲金富公司担任业务员数年,对弘哲金富公司的经营模式、项目、推荐内容、宣传用语等均有了解,在公司举办的阐述会上承担职责,且协助郝某在公园等地对外宣传时,以己为例宣传公司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上述事实亦有被告人王某3的在案供述所印证,王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弘哲金富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为主要经营内容,不宜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各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层级、职务、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与他人结伙,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1、王某2、燕某、傅某、王某3、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2、燕某、傅某、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王某1、燕某、傅某、陆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分别情节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傅某、陆某在侦查起诉及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能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傅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储国君
    人民陪审员 王玮丽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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