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0刑初29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7-8)



    (2022)沪0110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1978年3月因犯扒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2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全而廉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身上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钥匙及交通卡等),后逃逸。
    2022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