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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9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7-8)



    (2022)沪0110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200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22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祎琛,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邱祎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置在店内充电的一部苹果iphone11128G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手机设备信息,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扣除已经执行的一年一个月,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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