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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5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8)



    (2022)沪0113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22年2月8日21时2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X镇泰路口处,遇警察设卡盘查,遂驾车冲卡逃逸,至XX路XX路南侧约100米处,被追赶的警车逼停时,因刹车不及与警车发生碰撞。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肖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道路监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沪AXXXX警车遭碰撞损坏照片、被告人肖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为逃避检查冲卡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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