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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6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8)



    (2022)沪0113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颜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商场(XX号XX号)沿街巡视期间,获悉被害人高某需要租赁该商场店铺,遂谎称自己系公司主管,负责门店出租及招商。同年9月10日,颜某以商场规定需交纳进场费为由,从高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颜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楼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退赔被害人高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卢某(系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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