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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7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8)



    (2022)沪0113刑初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女,1996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某某主播,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起,王某某、谈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成立徐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徐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某某”(又称“某某”)平台上开设某某公会及其所属的直播厅。期间,B公司成立多个分部雇佣业务员根据公司培训的流程和话术要求,在多个网络游戏平台大厅内假冒女主播身份以网恋交友、收徒陪玩等为幌子吸引被害人,引流至A公司所属的直播间内与女主播对接,女主播再以谈恋爱、PK、“守护”、业绩不达标将会被开除等幌子,欺骗被害人在语音平台进行充值并打赏。涉案打赏金额中,主播获利50%,业务员获利7-10%,部长根据组内业务员业绩再分成若干。经审计,被告人施某作为A公司主播骗取金某人民币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21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退出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钞某、严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某某”平台账号截图、微信账号截图、打赏记录、充某、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某某公会后台数据统计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光盘等;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设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施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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