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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7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沪0116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4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202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炽、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作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265)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有人民币300余万元赃款经上述银行卡转移,其中包括已查实的2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红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及提交的微信截图,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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