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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7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沪0116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82年11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上海耀岩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5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明,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邦胜及辩护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章邦胜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路西约100米处撞坏消防栓后驶离。当晚,章邦胜接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147mg/100ml,送至医院后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章邦胜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章邦胜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邦胜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章邦胜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章邦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邦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邦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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