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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8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沪0116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自报),男,1984年5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7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牌号为“皖SX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未载货)沿本区亭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通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红灯停车,后于信号灯变为绿灯时起步前行进入路口,向西实施右转弯,恰遇被害人黄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亭卫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于信号灯绿灯进入路口后欲直行通过路口,孟某因疏忽大意未发现黄兵,致重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撞击,后将倒地的黄兵两次碾压,造成两车损坏,黄兵倒地受伤(送医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提供的户口簿、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等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毒品测试结果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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