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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4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沪0116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利,为“月牙儿”淫秽视频网站(以下简称“月牙儿”网站)担任代理,在微博上通过转发、点赞、评论等方式对“月牙儿”网站进行推广,后从网站收取的会员费中抽成获利。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谢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
    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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