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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38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7-8)



    (2022)沪0118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宝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松江区出发,并沿本市G50沪渝高速公路行驶,在嘉松中路站下高速后,途经本市青浦区赵巷镇赵中路出镇中路南约15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高速公路抓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具有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徐皓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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